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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洪才与被申请人张洪燕、原审被告羌志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洪才,张洪燕,羌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才,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洪燕,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金鑫、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羌志兵,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才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洪燕、原审被告羌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洪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张洪才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113民申1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张洪才的委托代理人邓风、原审被告张洪燕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洪才申请证人倪某,4往到庭作证,原审被告羌志兵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才再审申请称,原审承办法官在庭审时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也未明确张洪才的举证责任,导致张洪才(代理人)忽略举证证明保证期间问题。实际上,张洪才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张洪燕主张保证责任,张洪燕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栖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张洪燕对羌志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张洪燕与羌志兵承担。张洪燕在本案再审审查和再审期间辩称,张洪才是找过张洪燕,但是张洪才和羌志兵双方避开张洪燕达成还款协议,就不应当再来找张洪燕了。欠条看起来像羌志兵打的,但欠条是否是欠款利息不清楚。肖某出具的还款承诺是真实的,当时除了肖某和自己在场外,张洪才也在场。张洪才确实在车潮汽车养护中心门口打过自己,但他们都是在说假话。250万中不全是本金,还包括利息,羌志兵曾经说过月利息达4%,年息48%,250万中本金大概才160-170万,起诉时又主张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审时张洪才提供的流水是重复了又重复,羌志兵肯定是还了钱,但具体金额不知道,估计羌志兵还钱时张洪才打了收条给羌志兵,而没有把老的欠条还给羌志兵,所以必须把羌志兵找出来。2013年至2014年间,张洪才和羌志兵在羌志兵家单独达成了一份如果不能还钱以设备抵债的还款协议,且不让张洪燕上楼参与。所以张洪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羌志兵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未答辩。张洪才向本院起诉时称,原告与被告张洪燕是亲戚,羌志兵、张洪燕是朋友。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陆续借款250万元给羌志兵,羌志兵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张洪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羌志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1、被告羌志兵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52506.85元);2、被告张洪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中张洪燕辩称,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期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是,2012年9月1日,被告羌志兵向原告张洪才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羌志兵购买机械设备,借张洪才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借期壹年”。被告张洪燕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张洪才、张洪才的女儿张某、女婿吴某多次向羌志兵、张洪燕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截至2012年9月1日付款金额合计240万元。后吴某又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羌志兵汇款18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10万元、2012年11月1日汇款20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洪才与羌志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羌志兵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张洪才据此请求羌志兵偿还借款250万,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洪才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洪才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洪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2013年9月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张洪才未举证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洪燕承担保证责任,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张洪燕的保证责任免除。羌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举证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羌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洪才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才对被告张洪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80元,由被告羌志兵负担。经再审查明:一、张洪才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借条。主要内容是:因本人羌志兵购买机械设备,借张洪才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期壹年。借款人羌志兵,担保人张洪燕,2012年9月1日。该借条底部有“羌志兵,2015年10月底”字样。2、张洪才的建行活期账户明细。2011年5月19日借方金额1300000元转账存入羌志兵账号。3、张洪才的女儿张某、女婿吴某的平安银行账户流水明细。2012年8月6日4笔,2012年8月21日2笔、8月31日4笔、9月1日4笔,每笔50000元,张某实时汇款入羌志兵账号14笔共70万元;2012年9月1日4笔、9月5日4笔、10月31日2笔、11月1日4笔,除了9月5日1笔30000元,其他每笔50000元,吴某实时汇款羌志兵账号14笔共68万元。张洪才女儿、女婿共汇入138万元。另外,张洪才提供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张洪才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欠款人羌志兵,2014年7月9日。此条下部注有“60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已还,张洪才”字样。二、2016年2月14日原审庭审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的部分内容:张洪才:虽然总的出借款项是288万,但以250万元借条为准,超出部分放弃,不再主张。借条下方的“2015.10月底羌志兵”系与羌志兵确认欠款,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张洪燕:250万元不全是本金,其中有利息。2011年张洪才借了150万元,期满一年后还了张洪才100万元,还欠50万元。2012年9月1日欠70万元本金,张洪才与羌志兵谈好,又欠160-170万元。2015年春节羌志兵还给张洪才40万元。具体情况其说不清楚,还款情况及收条在羌志兵处。羌志兵人在新疆。前面也打过欠条,累计欠款再加利息之后,打了一个总的借条。2015年2月13日,张洪燕给了张洪才本票6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张洪才:之前有打过欠条,换成250万元借条后,之前欠条还给羌志兵了。60万元是还的其他借款。三、张洪才在本案再审审查和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张洪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归还,羌志兵,张洪燕,2013年11月10日。此条底部有“2015年10月底,羌志兵”字样。证明目的是证明张洪才在2013年11月10日向羌志兵及张洪燕主张还款,羌志兵及张洪燕承诺偿还案涉借款,并共同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2、承诺函一份,2014年2月7日,张洪燕带着张洪才找到案外人肖某,由肖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草场门工地清算完毕,肖某付张洪燕200万,由张洪燕代羌志兵还羌志兵所欠债务(张洪才)。肖某2014.2.7”。证明张洪才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张洪燕还款,3、张洪才代理律师对孙磊(车潮汽车养护中心老板)、倪某,4往(车潮汽车养护中心装潢工)所做的调查笔录,以期证明张洪才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张洪燕还款。本院再审庭审中,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原审原告张洪才申请证人倪某,4往到庭作证称,倪某,4往是一车辆维修店的员工,在2013年3、4月的一天,有人在店里吵架,听说是张老板与他堂弟为欠钱的事。张老板就是张洪才。另一位证人孙磊在张洪才代理律师作的笔录中将二张发生纠纷的时间陈述为“可能是2013年底到2014年初的样子”。张洪燕的代理人认为,30万元欠条形成时间在原审开庭之前,律师的调查笔录虽在原审开庭之后,但证人证言所形成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开庭之前,而且证人证言前后不一,有的未到庭作证,所以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但均未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且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张洪燕主张过权利。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洪才申请再审主要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张洪燕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我院的再审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是:一、羌志兵具体借贷的数额是多少?张洪才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羌志兵在2012年9月1日之前借了张洪才250万元借款?二、张洪燕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内张洪才有无证据证明向张洪燕主张过权利?三、张洪才在再审审查和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关于焦点一。张洪才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字据上的数额是250万元,张洪才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中,张洪才本人、张洪才女儿张某、女婿吴某汇入张洪燕和羌志兵账号的款项数额总数为268万元,其中,截止到2012年9月1日是220万元。张洪才在原审庭审中解释是:只要250万元,其余放弃;借款中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给付现金。但张洪才未能提供给付现金的证据,羌志兵未到庭质证,张洪燕也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结合再审期间一张30万元的欠条,时间在原审诉讼之前形成,张洪才未能提供,未能主张。故只能认定在2012年9月1日借条形成时,羌志兵实欠张洪才借款220万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再审审查中,张洪才提交一份由肖某署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字据,张洪燕对此字据(当事人称是“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张洪才向保证人张洪燕主张过权利。但此证据由张洪才掌握,并且在原审诉讼前就已形成,张洪才原审并未提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由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对张洪才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关于焦点三。1、两份证人证言,即倪某,4往、孙磊的证词,前后矛盾,陈述不一,不能确定二张之间发生过因借款问题的纠纷时间节点,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30万元欠条,此条字据在原审诉讼之前形成,张洪才再审期间提交,以证明其曾在保证期内向张洪燕主张过权利,并称“此是利息”。由于此证据逾期提交,并不能达到提交人证明目的,对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3、银行往来明细部分,超出借条落款日期的部分,与借条数额、日期不能对应,在本案中不予采纳。4、张洪才原审中提交的一份60万元欠条字据,不能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羌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张洪才返还借款22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原审被告张洪燕对羌志兵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20元,由张洪才负担4653元,羌志兵、张洪燕负担33967元;原审公告费560元,再审送达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合计860元,由羌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徐观文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