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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单清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清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446号罪犯单清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单清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4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对罪犯单清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单清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清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8月、11月、2016年2月、7月、10月获得季度表扬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单清军已于2016年10月31日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单清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清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