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邢红涛、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红涛,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红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鹭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邢红涛因与被申请人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红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出示的所谓的六方验收合格证上没有填写时间,不能证明现在已经验收合格。2.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2.0.7项和6.0.6项、《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11.0.1项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错误。3.二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于原C11号楼现C6号楼二单元一、二层层高为3.06米的原因说明,是同一栋楼的一单元一、二层为门市这一特殊原因所致。2010年申请人通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后面的楼号和楼层选房,方案上明确显示原C10号楼的一、二层是不能选的,而原C11号楼一、二层是可选的,房屋价格与三、四层一样,应属于回迁房,为什么高度设计与原先不一样那是被申请人的问题。虽然申请人的回迁房是2010年设计的,D8号楼是2013年以后设计的,但因被申请人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D8号楼和原C11号都是在逾期交房的这段时间里设计建造的,所以出现了回迁房层高不一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通泰公司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以上问题二审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于2014年10月1日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泛海时代居住区C组团10号住宅楼进行竣工验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国家标准要求,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交付房屋达到了合格的标准,能交付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以验收合格证上未签署日期为由,主张房屋没有通过验收,不能成立。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系不合格房屋。被申请人已经通知交房,但申请人拒不收房,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过渡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荷花池社区居民作出《承诺书》并与回迁户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由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回迁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85号《住宅建设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层高为2.7米,符合建筑设计标准。申请人所在的回迁区房屋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5日完成浇筑封顶。2013年,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93号的颁布,被申请人对新建住宅进行设计,将原设计层高调整为2.8米,后变更为2.9米。该行为系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对住宅建设规范的变更而作出的调整,其于2012年8月1日后所建的住宅符合新颁布的住宅建设规范,而被申请人于1093号公告生效前依照2.7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并浇筑完工的楼层也完全符合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85号《住宅建设规范》。回迁区房屋除D8号楼房外均系2010年设计,由于原C10号楼现C6号楼一单元一、二层为门市,设计的门市层高高于普通住宅层高,致使原C11号楼现C6号楼二单元一、二层住宅的层高与原10号楼现C6号楼一单元一、二层门市的层高一致。即C6号楼二单元一、二层住宅层高为3.06米的原因是同一栋楼的一单元一、二层为门市这一特殊原因所致,3.06米的层高并非回迁住宅楼的普遍现象,申请人不能以此特殊情况作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回迁房与市场上销售的回迁房层高不一致的普遍理由。同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回迁房应与2013年后设计建造的D8号楼房房屋完全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人所在的回迁区房屋按照设计规划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5日完成浇筑封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交房应当交付给申请人的房屋层高与2013年后设计建造的D8号楼房一致的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申请人的诉求。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红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