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林成与重庆宏辉医药有限公司(2017)渝0118民初1967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成,重庆宏辉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967号原告:谢林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宏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津路18号9幢第一层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46058947A。法定代表人:庞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津路18号9幢第一层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6415923P。法定代表人:刘纪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林成与被告重庆宏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第三人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被告重庆宏辉���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协议,但因当时被告没有成立而没有公章就使用了第三人的公章签订合同(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然而被告成立日期是2015年7月24日),并且甲方的签字名“洪顺群”即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从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该份协议约定了聘用时间是三年,社保由被告全部承担,工资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事宜,然而在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屡次违约,重大的违约是2016年11月1日以不实的原因解除原告以及11月18日变更了原告的职��并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遂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宏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及理由与真相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于2016年12月12日经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8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从2016年12月12日起,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已经领取了该调解书中确定的88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2016)渝0118民初10880号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24000元,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因此原告无权再就同一违约金提起任何诉讼请求。第三人渝皖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宏辉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谢林成(乙方)与渝皖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聘为本公司注册执业药师,时间定为三年,本协议于2015年3月20日始至2018年3月19日止。工资每年2.4万元整并承担乙方全部的社保费用。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合同赔付另一方一年的损失2.4万元整。谢林成与渝皖公司签订协议后,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经渝皖公司安排至宏辉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也由渝皖公司进行发放。后双方因社保费用缴纳等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2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渝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渝皖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000元、社保费用7200元,诉讼费由渝皖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2日,双方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谢林成与被告厂区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谢林成社保费用8800元;三、原告谢林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谢林成与第三人渝皖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渝皖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等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系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及第三人并无侵权行为,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谢林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