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广仁与沙玉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仁,沙玉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55号原告:孙广仁,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玉湖,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孙广仁与被告沙玉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仁的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及被告沙玉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沙玉湖偿还原告化肥款140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1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一分利计算为15414.85元,从2017年4月23日按本金155549.85元、月利率一分到实际给付日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化肥、农药个体经营业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140135元至今未付,并于2016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依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沙玉湖答辩称,化肥买给老百姓了化肥不是拉的,是原告拉去的,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该向老百姓去要化肥款去,欠款数额正确,谁拉的化肥找谁要钱,我可以领他挨家要去,让我还我还不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孙广仁向被告沙玉湖出售化肥,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化肥款140135元,利息约定按照月利一分计算。被告沙玉湖于2015年7月1日给付原告孙广仁化肥款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广仁向被告沙玉湖出售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化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玉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孙广仁化肥款12213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沙玉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昕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