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春喜与林炳雄李初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喜,林炳雄,李初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4559号原告江春喜,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雄,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初直,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喜诉被告林炳雄、李初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思雁、高雨琪和被告林炳雄、李初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土地位置:广东省深圳市××村××根××号,转让土地面积:240平方米,转让金总额:人民币918,000元。但是转让的土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广东省深圳市××村××根××号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价918,000元;二、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恢复至二层状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与土地交易价格的差额473,7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两被告已如期支付了转让款,原告亦交付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己实际履行完毕,两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另外,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时隔十几年的今天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涉案土地上建有两层楼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可以确认,该两层楼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将涉案土地及地上两层楼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取得涉案土地后,已将原土地上的两层楼房屋拆除,并重建新房,新房共有八层半,现该八层半楼新房的权属问题尚未经政府部门确定。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原有房屋已灭失,而新房屋的权属问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议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原有的建筑物两层楼已经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并未对拆除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收了被告相关土地转让金,并且原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现有的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1、原告江春喜作为出让人,被告林炳雄、李初直作为受让人,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土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村××根××号,转让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转让土地界址为:东至江海涛,西至马路,南至马路,北到江裕芬,出让人将上述转让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2、本合同项下转让土地的用途为私有住宅;3、出让人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转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转土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4、本合同项下转让土地的转让金为总额为人民币91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现涉案地块上建成一栋八层半高的房屋,两被告确认该八层半高的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且该房屋无报建手续、未办理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历史遗留建筑物申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土地已经加盖八层半楼房一栋,且该楼房既无合法报建手续,也未取得合法权属,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合法性作出处理,双方就履行前述合同而产生的各种权益及损失,尚处于待定状态。为体现公平与合理,当事人应在行政部门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再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之前不宜作出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春喜的起诉。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69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妮书记员 梁 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