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务工。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封某为范某办理了卡号45×××1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封某以刷好处费为由将此卡据为己用,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封某冒用范某名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10097元,立案之后已全部还清;被告人封某为王某2办理了卡号62×××6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未告知王某2的情况下,被告人封某持有该卡并冒用王某2名义透支消费本金9135.3元,立案后归还部分透支款项,余7135.3元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易明细,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王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退还上述余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