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曹少良,男,系曹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之长女。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梁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女,系被害人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朱义静,男,系梁某乙之夫。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代理检察员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4时,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大阳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家小区北门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行手推车的被害人白某某相撞。史某某随120急救车到医院抢救白某某,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史某某到太平交警大队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提请本院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史某某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81837元。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以没钱为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系太平区红树环管所清洁工。2016年11月19日4时,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大阳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所属地工作,驶至佳家小区北门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行手推车的环管所清洁工被害人白某某相撞。史某某当即拨打120电话,并随同急救车到医院抢救白某某,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史某某到太平交警大队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6时,太平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在红纬路佳家小区北门发生交通事故。史某某自医院抢救白某某无效死亡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4时左右,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红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车玻璃有冰,见一黑影时踩刹车来不及,在太平区红纬路佳家小区北门附近撞到一女同事,当时她已经昏迷。其打120电话,后跟救护车到中心医院,三轮车留在现场,6时,她在医院死亡。事故发生时有同事看见,被撞者的组长6点报警,交警让其回到现场,其就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子。2016年11月19日4时15分左右,其姐梁某丙接到母亲单位领导电话,说母亲被车撞了,挺严重,带点钱到中心医院。其晚上到家,母亲已经去世。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4时左右,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干活,白某某在北侧机动车道路边由东向西推环卫车干活,其听见一声响,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给白某某撞倒,环卫车和电动三轮车都横在道路上,其把周围同事喊过来,电动三轮驾驶员也是个环卫工,其让他赶紧打120,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把车推到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环卫车被同事推到单位。其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还有一个同事一起坐120车去医院。白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跟单位的领导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到太平交警队报案。5、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6、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医学死亡鉴定书证实,白某某系交通事故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8、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号大阳牌电驱动正三轮车前部右侧后视镜部位与推行手推车的白某某身体接触碰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号大阳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10、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实,史某某驾驶证已过期,当前处于注销状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陈述称驾驶的大阳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该驾驶证已注销。被害人白某某系城镇居民,殁年67岁。白某某经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35元,死亡赔偿金404638元,丧葬费26729元,计人民币431847.35元。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白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于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于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1847.35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1847.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张 晳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珊珊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