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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陆春岩与孟凡国、孙广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岩,孟凡国,孙广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470号原告:陆春岩,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云,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孟凡国,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孙广平,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陆春岩与被告孟凡国、孙广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云、被告孙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陆春岩与被告孟凡国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孟凡国、孙广平给付原告陆春岩工程款593285元(剩余劳务费为553285元,剩余材料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1月11日停工之日起到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05896.6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现合计1044181.6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凡国、孙广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孙广平将阿荣旗音河乡广润南瓜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广润南瓜工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凡国。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凡国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孟凡国将其承建广润南瓜工业园工程中的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工程于2013年11月末停工。期间已经完成工程商服楼面积5000平方米,完成给排水、采暖工程,电照工程只差穿线工序。另外的3155平方米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水电预埋、地沟管道的施工。经原告计算,被告孟凡国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98285元,现只给付145000元,余款553285元,被告孟凡国以被告孙广平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另外,原告购买的价值40000元施工材料存放在广润南瓜工业园没有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凡国未作答辩。被告孙广平辩称:1、广润南瓜工业园工程大包给孟凡国,已给付孟凡国800万元工程款;2、广润南瓜工业园工程没有完工,审批材料没有送检;3、只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义务给付原告材料款。4、对被告孟凡国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清楚,原告应向孟凡国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陆春岩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孟凡国签订承揽合同及合同内容。2、原告陆春岩提交的照片18张,证明原告与孟凡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存在,安装采暖、供电等情况。3、原告陆春岩提交的孟凡国出具的应付工程款欠据,证明工程量及欠款事实。4、原告陆春岩提交的欠工人工资条7份,证明原告雇佣工人实际履行合同,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二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5、原告陆春岩提交的材料清单,证明实际履行合同,并且拖欠货款的原因是二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以上证据被告孙广平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没有见过该合同,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6、原告陆春岩提交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存在,与原告诉求一致。被告孙广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孟凡国的劳务费付清了。7、被告孙广平提交的收款据20张(复印件),证明付给孟凡国工人工资和材料款800多万元,一部分是给付的工人工资,一部分是材料款。原告陆春岩质证意见为,只认可有其签字的14.5万元。陆春岩签字的10万元认可,包含在14.5万元中,时间、数额都对。8、被告孙广平提交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欠孟凡国工程款。原告陆春岩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只是支付了孟凡国部分工程款。9、阿荣旗音河乡南瓜产业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证明与项目的关系。原告陆春岩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被告孙广平对原告陆春岩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凡国放弃抗辩权,故对陆春岩提交的证据1、3、6予以采信;对陆春岩提交的证据2、4、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孙广平为反驳原告主张,提出已经给付孟凡国工程款800多万元,但是不能提供孟凡国收到工程款的原件收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孙广平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因不足以证明不欠孟凡国工程款,对孙广平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孙广平提交的证据9,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孙广平将其位于阿荣旗音河乡的广润南瓜工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凡国,孟凡国将该工程土建部分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将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分包给原告陆春岩。2013年4月28日,陆春岩与孟凡国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孟凡国将广润南瓜工业园1#商服工程中的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承包给陆春岩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0元,结算方式为主体抹灰完工付20%,在水暖安装完毕付50%,工程完工后付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式运行一个取暖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孟凡国与陆春岩在该合同上签字。”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陆春岩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孟凡国未按照约定付款,陆春岩于2013年11月末停工。2016年12月13日,陆春岩与孟凡国对分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陆春岩总计完成工程量合人民币698285元,在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孟凡国应付工程款553285元,孟凡国在结算单尾部签字”欠款人孟凡国”。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国与原告陆春岩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12月13日,因陆春岩与孟凡国对分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孟凡国确认欠付工程款为553285元,且孙广平未能证明已经向孟凡国付清工程款,故应当与孟凡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陆春岩要求被告孟凡国、孙广平给付工程款553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陆春岩要求被告孟凡国、孙广平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1月11日停工之日起到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05896.6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超出合法范围,故支持自2016年12月13日(陆春岩与孟凡国对分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对陆春岩要求被告孟凡国、孙广平给付原告陆春岩剩余材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及价款依据,故不予维护;因孟凡国与陆春岩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原告陆春岩要求解除与被告孟凡国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被告孙广平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孟凡国付清了工程款,且其与孟凡国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故不予支持。被告孟凡国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国给付原告陆春岩工程款5532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陆春岩与孟凡国对分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春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凡国、孙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7.63元,由被告孟凡国、孙广平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凤审 判 员  薛多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