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喜龙与被告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喜龙,王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51号原告史喜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王海平,男,196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史喜龙与被告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史喜龙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海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喜龙撤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喜龙负担。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