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审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郭京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郭京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173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黄伟、卢飞,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京召,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对郭京召作出的411321-1004880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880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郭京召于2016年9月29日11时3分,在锡海207国道-1605公里300米实施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郭京召作出411321-1004880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9日对郭京召作出的411321-1004880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9日对郭京召作出的411321-1004880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