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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锦华与顾敏、秦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华,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773号原告:刘锦华,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敏,女,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毅,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根明,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佩其,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燕芳,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晓燕,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庄月娥,女,194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厉瞬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男。原告刘锦华与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后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庄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2、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后,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动迁安置房,被告将房屋挂牌出售。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以人民币158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总计150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房屋按政策已经可以办理过户,但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辩称,确认与原告签订过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同意继续履行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庄月娥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需要第三人配合的,第三人愿意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58万元。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原告先后支付房款给被告顾敏及秦毅共计150万元。尚余尾款8万元未支付。2011年1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3月12日,该房屋办理新建配套商品房登记,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原告还应支付的尾款为8万元应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庄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继续履行与原告刘锦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转移手续,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予配合;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于上述手续办理完后之次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刘锦华名下的相关手续;二、原告刘锦华于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刘锦华名下当日支付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尾款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0元,由被告顾敏、秦毅、秦根明、顾佩其、秦燕芳、顾晓燕、庄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