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盛铜,周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0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张志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盛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苑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史平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森,该公司财会经理。被告:于盛铜,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陈强、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森、被告于盛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被告周恩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4954.12元,利息245373.89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10240328.0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4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如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对上诉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3020306-2015年(北站)字0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5.1条第(1)项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3)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4)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5)项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12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30200306-2015年北站(保)0046号),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系保证合同关系。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北站(保)字46003号、2015年北站(保)字46004号),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对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2016年6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承担还本息义务,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市场整体经济形势不景气,各种经营成本极高,造成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调解事宜,原告申请法院将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查封,造成被告在其他融资单位无法办理融资,造成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现本公司已停产,已无法代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辩称,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文本系原告方提供,均属于格式合同文本,权利义务没有平等性和对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责任的合同视为无效,故本案涉及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又涉及众多金融术语,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不能充分理解合同文意,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306-2015(北站)00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到期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306-2015北站(保)字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北站(保)字46003号、2015年北站(保)字46004号),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对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借款10000000元支付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954.12元、利息245373.89元,本息合计10240328.01元。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了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其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102403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对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已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9994954.12元、利息245373.89元,合计10240328.01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对前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2元,减半收取为41621、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21元,由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周恩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