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云明、于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云明,于芳,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明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彪,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云明、于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云明、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东,被上诉人瑞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彪、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云明、于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保护程云明、于芳原审各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云明、于芳在瑞孚公司处购买车辆客观事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一)2014年6月19日程云明、于芳与案外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借款114660元,借期36个月,月还款3586.68元。瑞孚公司在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经销商见证栏处加盖公章,按贷款合同约定程云明、于芳作为借款人将贷款金额110608.56全部划至经销商瑞孚公司指定账户,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为证。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程云明、于芳要在瑞孚公司处购买车辆,否则将购车贷款打到瑞孚公司指定账户干啥?瑞孚公司不卖程云明、于芳车辆接受程云明、于芳购车款干嘛?不卖程云明、于芳车辆在程云明、于芳《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经销商处加盖公章?说明瑞孚公司是出卖车辆的经销商,是出卖方。付款方程云明、于芳是车辆购买方,双方购买意思表示成立。(二)原审认定:“程云明、于芳自认在整个的购车过程中,仅去过瑞孚公司两次,其中一次系签订贷款合同,且从未与瑞孚公司了解所购车辆的任何信息。亦未向瑞孚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审据此认定理由就得出“程云明、于芳没有欲在瑞孚公司处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程云明、于芳去过瑞孚公司两次,其中一次还签订了贷款合同,这恰恰能够证明程云明、于芳有购车的意思表示,否则程云明、于芳一趟也不去,而且还签订了瑞孚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的购车抵押贷款合同,这不是程云明、于芳要买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程云明、于芳无买车的意愿签订购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啥?买车不是必须到瑞孚公司了解购车信息,程云明、于芳在购车前已对这款车辆信息在其他信息途径早已掌握,或者其他人已帮助程云明、于芳了解清楚,都是可以的,不能以此作为程云明、于芳没有购车意思表示的理由,至于程云明、于芳没有向瑞孚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也不能据此就认定程云明、于芳没有买车的真实意思表示。程云明、于芳购车贷款110608.56元都支付给瑞孚公司了,每月还要还贷款3586.68元,首付款才62340元,是购车款的小头,这只能说明程云明、于芳没付瑞孚公司购车首付款,况且瑞孚公司也没通知程云明、于芳交纳。瑞孚公司也没有将所购车辆交付程云明、于芳,因此程云明、于芳没有交付瑞孚公司首付款也是情理之中。(三)原审认定:程云明及案外人程某某均承认,程云明、于芳系通过以贷款购买尼桑逍客汽车的方式以较低利率向第三方贷款,并定期还款,以实现缓解资金压力的目的。这一认定恰恰说明程云明、于芳只有真实买到车辆,才能实现向第三方贷款的目的,因此程云明、于芳在瑞孚公司处购买车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程云明、于芳购买车辆后归谁,再换取贷款,缓解资金压力,与瑞孚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二、瑞孚公司没有向程云明、于芳交付车辆,就必须返还程云明、于芳购车款114660元,并要承担程云明、于芳全部经济损失。原审上诉人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解除合同;二是要求返还购车款114660元。程云明、于芳认为无论程云明、于芳与瑞孚公司买卖车辆关系是否成立,瑞孚公司收取程云明、于芳购车款110608.56元是事实,而且此笔购车款瑞孚公司承认仍在他们的账户上。并且程云明、于芳这笔贷款已被贷款人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下发了(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程云明、于芳将向贷款人偿还此笔贷款,瑞孚公司侵占程云明、于芳购车款不还,损害了程云明、于芳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给予保护。瑞孚公司没有卖程云明、于芳车辆,就不能收程云明、于芳购车款,程云明、于芳所交的购车款瑞孚公司必须返还程云明、于芳。原审在判决中对这一部分事实没有作出任何事实认定和说明,也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就直接驳回程云明、于芳要求返还购车款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应当给予纠正,改判保护程云明、于芳原审诉讼请求。瑞孚公司辩称:一、程云明、于芳所诉事由不实,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向瑞孚公司购买车辆。首先,从程云明、于芳办理汽车贷款的原因来看,依据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为程云明和案外人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程云明、于芳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为:通过案外人程某某和李某,由李某通过长春市鑫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打到鑫达公司账户后,鑫达公司继续占有车辆,由李某帮忙把贷款提出,交付程云明、于芳使用。由于汽车消费贷款利率较低,程云明、于芳可以享受低息贷款。其次,从程云明、于芳的行为上看,程云明、于芳从未与瑞孚公司因购车进行过接触,其始终都是作为鑫达公司的客户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只是鑫达公司没有直接申请贷款的权利,是鑫达公司请求瑞孚公司代其向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以满足客户需要,瑞孚公司才在抵押贷款合同的见证人一栏签字的。程云明、于芳从未到瑞孚公司处看车询价,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亦没有要求实现买方权利的意思表示,从未向瑞孚公司提出过“签订购车合同”或“交付车辆”的要求,直至程云明、于芳被东风日产金融公司起诉,在需要承担还贷责任的情况下,才向瑞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这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程云明、于芳向瑞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存在主体不适合的问题。瑞孚公司与程云明、于芳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瑞孚公司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更没有与程云明、于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案外人李某与鑫达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案外人李某与鑫达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企图私自出售车辆牟利。为实现这一目的,李某和鑫达公司以替程云明、于芳申报购车贷款,并垫付首付款,让程云明、于芳享受低息为条件,诱使程云明、于芳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通过该贷款买车的虚假合同,在形式上购买展示车辆,骗取贷款和案涉车辆,实际上程云明、于芳没有与瑞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达公司也未向程云明、于芳交付车辆,而是私自将新车进行了处理,现案涉车辆下落不明。鉴于鑫达公司和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瑞孚公司已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申请刑事立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程云明、于芳理应通过刑事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追偿。综上所述,程云明、于芳自始不具备与瑞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者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程云明、于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程云明、于芳的诉讼请求,维护瑞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程云明、于芳承担。程云明、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程云明、于芳与瑞孚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114660元;二、诉讼费由瑞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程云明到鑫达公司处买车,经询价和看车后,程云明、于芳决定购买尼桑牌白色逍客轿车一辆,关于付款方式,程云明、于芳与瑞孚公司商定后为贷款购车,车总价为163800元,首付款为43140元,贷款额为114660元,贷方为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程云明、于芳与瑞孚公司及贷款公司三方按照贷款购车的交易习惯签订了贷款合同,瑞孚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另外瑞孚公司还口头承诺了只要贷方放款到瑞孚公司处,程云明、于芳就可以提车。2014年6月24日,贷方将114660元如约转入瑞孚公司账户,程云明、于芳随后多次找瑞孚公司要求交付车辆,瑞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程云明、于芳与案外人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程云明、于芳向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借款114660元,借期36个月,月还款3586.68元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金额划至经销商指定账户,且同意一旦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向经销商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垫付义务,并开始计息。瑞孚公司在“经销商/二手车交易中心签单以见证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单章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贷款人格式文本的一致性”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将贷款110608.56元汇至瑞孚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程云明、于芳未向东风日产金融公司还款,东风日产金融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程云明、于芳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达成和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程云明、于芳归还东风日产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1466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2388.75元,直至付清。程云明、于芳未向瑞孚公司交付首付款。瑞孚公司与长春市鑫达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汇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二级网点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提高东风日产品牌系列产品在长春地区的产品销量,双方签订协议共同遵守。合作商品名称:东风日产。乙方(鑫达汇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甲方(瑞孚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160000元,确认到账后,从甲方提取展示车辆4台。乙方提车后180天的车辆未实现销售,乙方必须一次性买断。合同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瑞孚公司与鑫达汇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二级网点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6月24日终止。案外人魏玲丽系鑫达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某与魏玲丽系朋友关系,案外人程某某为鑫达汇通公司的股东,程某某与程云明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出具绿公(刑警)立呈字(2014)163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吉林省长春市李某、魏玲丽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对程某某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7月21日对程云明进行了询问。程某某自述:由于其做生意需要用钱想在银行贷款,李某主动和他说可以帮忙贷款。李某以自有一台现代新胜达汽车以程某某的名义到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不用交首付,等贷款下来后钱给程某某用,贷款由程某某偿还,车李某留着。2014年5月30日,李某通知程某某至长春市景阳大路瑞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程某某和李某、魏玲丽一起到瑞孚公司找客户经理李红旭在《汇通信诚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签字,签字后,贷款转入瑞孚公司账户。虽然合同显示首付款为62340元,但程某某并未缴纳首付款。程某某的哥哥程云明,也急用钱,想从银行贷款没贷出来,程某某帮程云明找到李某,也要求和程某某名下车辆一样的贷款方式进行贷款。程云明购买的是尼桑逍客。2014年7月21日程云明自述:2014年6月初,程云明因急用钱找到程某某,希望其帮忙在银行贷款。程某某说他有一哥们是干汽车贷款的,可以替程云明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可以把贷款提出来用,然后按月还款,贷款利率非常低,程云明感觉可以,就同意了。2014年6月末,程某某打电话给程云明,让程云明到瑞孚公司签合同,程云明到瑞孚公司找到客户经理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之后一直等信,一直至2014年7月17日,程某某打电话给程云明说被骗了,让程云明报案。贷款购买的是尼桑逍客,程云明实际上根本不想买车,就是想用钱。购买的车辆归办事的公司,贷款由程云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程云明及案外人程某某均承认,程云明、于芳系通过以贷款购买尼桑逍客汽车的方式以较低利率向第三方贷款,并定期还款,以实现缓解资金压力的目的。程云明、于芳自认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仅去过瑞孚公司两次,其中一次系签订贷款合同,且从未与瑞孚公司了解所购车辆的任何信息。亦未向瑞孚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程云明、于芳没有欲在瑞孚公司处购买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程云明自认“购买的车辆归办事的公司”瑞孚公司本身即为正规的车辆销售公司,车辆售出后,仍归公司所有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程云明、于芳提供的其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瑞孚公司订立了车辆买卖合同。故程云明、于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云明、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程云明、于芳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于芳、程云明与瑞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于芳和程云明负举证证明责任。于芳、程云明提出与瑞孚公司之间就车辆买卖进行了口头形式的约定,并提交了《抵押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瑞孚公司盖章部分标注:“经销商/二手车交易中心签章以见证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贷款人提供格式文本的一致性”,并未明确瑞孚公司为车辆的出卖方,而且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将车辆贷款直接打入瑞孚公司账户,亦并不能单独证明瑞孚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于芳、程云明购车款。于芳、程云明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但程云明于同年7月21日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报案,称被人骗了,表示因急需用钱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办理成功后,没有见到车也没有见到钱,故以被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于芳、程云明如其所述在订立买卖合同,甚至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均知晓车辆出卖人为瑞孚公司,其在办理贷款成功后,没有到瑞孚公司处要求交付车辆,而是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诈骗,而且在报案情况陈述中未曾提及车辆从瑞孚公司处所购买,称“车和钱我都没有看到”,以上事实均与车辆买卖合同中正常买受人的行为相悖,说明于芳、程云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都没有将瑞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其在一审陈述的先到瑞孚公司处看车,又同瑞孚公司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瑞孚公司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令于芳、程云明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认定于芳、程云明提出的与瑞孚公司成立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于芳、程云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主张均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故其上诉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芳、程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于芳、程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