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与陈凡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凡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058号原告XX,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斌,男,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源,男,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非,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陈凡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斌、谭博源,被告陈凡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古交市大川西路”龙泉山庄”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8月被告将该工程交付业主,”龙泉山庄”原被告双方进行书面结算并经业主代表书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9425元,业主方扣减原告承建的抹灰工程款150000元,之后,为便于算账,被告支付原告39425元,并多次承诺余欠30万元工程款款项到位即支付,但至今未付。陈凡非辩称,对承包龙泉山庄部分抹灰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结算了339425元,当时给了原告XX39425元,还剩30万元,后又陆续还了23.73万元,还有6.27万元未还。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陈凡非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凡非对古交市龙泉山庄二期工程清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凡非提交了6份证据进行答辩,原告XX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6份证据中提到的欠款已扣除或者是文水工程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款协议,被告陈凡非不认可,但其中事实与清算单相互佐证,且被告陈凡非对结算金额339425元认可,故该证据本院认可。2、关于两份证人证言被告陈凡非不予认可,且其中内容与其想要证明的2015年9月18日19万元借款单中的内容不相吻合,证言中所述借款用于砌墙班工人工资,而在借款单中该19万元用于抹灰班工人工资,出入较大,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2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付款协议,其中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2015年7月29日1万元借条、800元领条和2015年8月20日银行流水单还款6500元,原告称该三笔款均已在结算当中”借支30000.0元”中扣除,不应再次扣除。因该三笔借款均在结算日期2015年9月16日之前,在结算前借出结算时扣除符合常理,该说法应予采信;5、关于2015年9月18日19万元借款单,被告陈凡非称该笔款已收到,但是文水工地的砌墙班工人工资,该说法与借款单上内容(抹灰班)相左,出具的证人证言亦有此问题,不能证明该笔款用于文水工地,故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6、关于2015年11月23日2万元银行凭条,原告XX称该2万元收到了,但是文水工程的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7、关于2015年11月3日1万元借条,原告XX称该1万元收到了,但是文水工程上的钱,跟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陈凡非将其承建的古交市大川西路”龙泉山庄”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XX。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9425元,业主方扣减原告承建的抹灰工程款15万元,被告陈凡非应付原告XX工程款339425元。之后,被告陈凡非支付原告XX39425元现金,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凡非支付原告XX19万元,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XX2万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原告XX1万元,现仍有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及被告陈凡非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XX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XX与被告陈凡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原告XX陈述及举证,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陈凡非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XX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陈凡非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8万元尚未支付,故原告XX请求被告陈凡非支付剩余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限于未付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陈凡非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起始日期2015年11月1日在清算日之后,并无不当,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5383元(8万元×4.75%×1年5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凡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5383元。二、被告陈凡非支付原告XX自2017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XX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凡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