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世同与张超、李银环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世同,胡世同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张超驾驶的苏C×××××(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张超,李银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159号申请人胡世同,男,1948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因兰,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超,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被申请人李银环(××),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北京市延庆县。申请人胡世同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张超驾驶的苏C×××××(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张超、李银环转移财产,申请人胡世同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超驾驶的、李银环所有的苏C×××××(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胡世同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世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超驾驶的、李银环所有的苏C×××××(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