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王涌李应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李应菊,王涌,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610号原告:李建红,女,197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应菊,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王涌,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以下简称同发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凤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36300068882。代表人:颜帮松。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李应菊、王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王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应菊、王涌申请追加同发煤矿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李应菊、王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煤矿以及其代表人颜帮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应菊、王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李应菊、王涌申请追加同发煤矿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李应菊、王涌、同发煤矿连带承担上述请求中的本息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应菊、王涌的亲属王家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王家德将该款用于和其妻李应菊、其子王涌家庭共同开办的煤矿中,后王家德不幸去世,至今未归还该债务。原告认为,��案债务是王家德私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应菊应当承担责任。且该款是家庭受益,王涌与王家德未分家,其享有了权利,同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奉节县同发煤矿是家庭共有的资产,故应当承担责任。另,奉节县同发煤矿与本案被告同发煤矿即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同发煤矿不应担责。被告李应菊、王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应菊、王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案借款是借款人王家德以奉节县同发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该矿的资金周转,原告亦知晓该情况,故该债务应由该矿经整合后的本案被告同发煤矿承担,而非被告李应菊、王涌承担。虽然借支单上签字人是王家德,但王家德是奉节县同发煤矿的法人代表���借支单上亦盖有该矿的章,用途载明为该矿所用。若是个人借款用于煤矿也是违法。即使原告请求成立,该债务亦属于王家德私人债务,被告王涌不是适格主体,应由被告李应菊偿还。被告同发煤矿及其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1日,奉节县同发煤矿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成立,负责人系王家德。2013年6月1日,王家德向原告李建红借款200000元,出具一张借支单,借支单上载明:“时间:2013年6月1日。借支人姓名:王家德。借支事由:同发煤矿周转资金,月息2%,季度付息(借李建红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注:在该处盖有‘奉节县同发煤矿财务专用章’字样),¥200000。借支人:王家德。”同日,原告李建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王家德的账户转入200000��。2013年9月1日,奉节县同发煤矿出具《奉节县同发煤矿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投资人于2013年4月16日通知了企业债务人,企业无债权人。企业清算基准日:2013年4月16日。……2、企业在经营期间应清偿的债务0万元,现在清算完毕;……企业在经营期间至办理登记之日,所产生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全部由投资人承担。清算人(或投资人)签名:王家德……”。2013年9月24日,奉节县同发煤矿依法登记注销。同日,该煤矿经整合为本案被告同发煤矿即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成立,负责人系王家德。2015年1月26日,王家德去世。2015年6月11日,同发煤矿负责人变更为颜帮松。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建红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应菊、王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李应菊、王涌申请追加同发煤矿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李应菊、王涌、同发煤矿连带承担上述请求中的本息及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应菊系王家德之妻,被告王涌系上述二人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应菊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王涌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支单(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奉节县同发煤矿清算报告(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举示的(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工商信息(复印件)予以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举示的全市煤矿整合基本情况汇总表(调整后)及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基本情况明细表(调整后)(复印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文件(复印件)、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营业执照1(复印件)、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任命决定书1(复印件)、负责人信息1(复印件)、负责人信息2(复印件)、任命决定书2(复印件)、营业执照2(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证件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换发新版企业营业执照申请表(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同发煤矿债权债务清单(复��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同发煤矿2014年至2015年5月应付款及应收款及遗留问题汇总表(原件)、同发煤矿2014年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同发煤矿主井投资及享有股份明细表(复印件)、同发煤矿风井投资及享有股东明细表(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举示的借支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王家德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王家德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王家德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理由如下:首先,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支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支人姓名及签名处均系王家德。尽管借款用途显示为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处加盖有奉节县同发煤矿财务专用章,但这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而这与本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事实依据的证据并不一致,无可参照性。其次,该借款事实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而奉节县同发煤矿在2013年4月16日已开始进入清算程序,2013年9月24日登记注销。结合法律规定,“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再结合奉节县同发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家德系该企业投资人,于2013年9月1日提出的清算报告中亦明确记载“企业在经营期间应清偿的债务0万元,现在清算完毕;……企业在经营期间至办理登记之日,所产生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全部由投资人承担”的事实,亦可以看出该借款行为不太可能为王家德为企业经营业务而从事的职务行为,即本案借款不是奉节县同发煤矿所借,继而不应当由该煤矿经整合为本案被告同发煤矿(该整合事实已由本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偿还。既然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王家德个人所借,而王家德已去世,那么该款是否应该由其妻李应菊偿还,抑或由李应菊与其子王涌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款应由李应菊偿还。理由在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家德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李应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应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王家德与李应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应菊负有偿还义务。对于被告王涌,��告仅凭其自述“王涌与父王家德未分家,享有了权利”,凭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家庭财产共有人”字眼的表述(然原告在质证中,并不认可该协议),来要求王涌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李建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应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