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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洪祥与张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祥,张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750号原告:熊洪祥,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开美,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熊洪祥诉被告张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月1%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议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从2013年2月起,被告单方面改变约定,每月按1%付息,均通过付现金或银行ATM机转账付息,付至2015年11月止,中间曾有10个月未付息。自2015年12月以后,被告不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联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开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熊洪祥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3、银行账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月、7月、9月、11月共支付了利息5000元(每月1000元,月息1分)。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熊洪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年归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自认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按月息1%陆续支付了利息5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1%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以此诉请被告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的利息,因被告未应诉未举证,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熊洪祥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