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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永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因吸毒于19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贩卖毒品于1996年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0年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7年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谷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永某于2016年9月11日7时40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早市一卖鸡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任文某转身买鸡蛋之机,将任文某挂在其自行车把上的绿色布兜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30元,摩托罗拉C139手机一部,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罗拉C139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常永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及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文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常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永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永某于2016年9月11日7时40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早市一卖鸡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任文某转身买鸡蛋之机,将任文某挂在其自行车把上的绿色布兜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30元,摩托罗拉C139手机一部,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罗拉C139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常永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及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文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永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文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8、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永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常永某持有的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