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涂旭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旭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225号原告:涂旭英,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洪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该行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涂旭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银行卡被盗刷金额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增加的交通费1000元,通信费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公司上班时收到一陌生短信,内容为手机通讯录里面一个好友发送的资料,要求点击短信里面提供的链接查收。原告将链接打开后,手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账号被人通过支付宝、易付宝等方式在一天内盗刷了18次,损失共计25595元。支付宝、易付宝已先行赔付14500元给原告。原告开办的网银系属中国银行���安县支行,开办网银时该银行告知原告网银转账限额为每日3000元,但事发当日转账交易金额高达11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点击木马信息的链接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卡的盗刷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其手机银行转账每日限额3000元与事实不符,农行电子银行个人最高限额是单笔50万元以下;原告只在被告银行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并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原告的支付行为都属于快捷支付行为,该支付行为与银行无关;被告在追回原告资金中尽了责任,直至开庭前一直在帮助原告联系追赔的事;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原告所诉的交通费、通信费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卡快捷支付类交易否认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通用K宝。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快捷支付风险事件处置单及个人消息服务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上班时收到一陌生短信,内容为手机通讯录里面一个好友发送的资料,要求点击短信里面提供的链接查收。原告将链接打开后,其卡号为62×××19中国农业银行红安支行的银行卡被支出24098.21元,被告协助原告追回13098.21元,仍有1100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手机银行转账是否必须经过原告的通用k宝。原告认为,其手机银行支付的每笔款项必须经过K宝,且提交了一副通用K宝。被告则认为,转账超过一万(含一万)时需要k宝确认,不含消费。一万以下需���在手机上输入支付密码确认就可以进行转账交易。二、原告在被告处是否办理了手机银行业务。原告认为其办理过,后来发生此事件便停止了该项业务。被告认为,原告以前可能办理过手机银行业务但是如果以前注销了,其在现在的系统里无法查出来。三、原告手机银行转账每日最高支付限额是否为3000元。原告认为其最高为3000元。被告则认为,手机银行转账每日最高限额单笔为5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000元。四、原告农行卡的支付是否为快捷支付及此类支付方式是否与银行有关联。原告认为其未办理过快捷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支付方式为快捷支付,该支付行为与银行无关。五、原告的交通费、通讯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其虽使用公司车辆,但公司会根据使用情况扣除自己的使用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银行应当保障客户存款账户和资金的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储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不得泄露密码和存款信息。原告认为其曾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安八里支行办理过手机银行业务,后因发生资金被盗刷就取消了该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用K宝、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置单,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曾就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办理过手机银行业务。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导致交易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尚未查清,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快捷支付作为一种第三方平台支付方式,其特点是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卡号、姓名、手机号码,银行验证手机号码正确性后,通过手机动态口令的方式即���完成支付,而K宝是农行网银对外支付数字证书,快捷支付并不需要经过K宝确认,同时手机银行转账每日最高支付限额不适用于快捷支付。原告涂旭英作为储户,对陌生短信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手机中木马病毒,交易信息被盗,违反了储蓄合同中储户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14)10号文件《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三、四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行辨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是快捷支付方式,但被告是否依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14)1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双重认证,应由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并未完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对原告交通费和通信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本人自行承担7700元(11000元×70%)的损失,被告承担3300元(11000元×3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旭英存款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涂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