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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木仔与蒋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仔,蒋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新余市东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11号原告陈木仔,男,1957年8月14日,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青,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代表人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奉新县冯川东路132号。代表人宋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东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欧阳红梅,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木仔(下称原告)与被告蒋青(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东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桂芳、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8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潭洲路××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龙潭洲路××村旁与原告骑行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后乘坐兰检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木仔、兰检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94天。2016年10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否则第二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肇事车辆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仅仅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需要重新予以认定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潭洲路××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龙潭洲路××村旁与原告骑行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后乘坐兰检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木仔、兰检女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扶单拐下床活动4周;禁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个月;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继续服用中药调理;术后2年可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访。2016年10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伤势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期为150天。另查明,1、原告自2015年9月起居住在新余市××北大道××号水澜山现代风情13栋2单元301室。2、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拣砖工作。3、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26天护理费。4、第四被告系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购房合同,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石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新余水务集团供水分公司营业部用户费用明细清单,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四被告虽系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系挂靠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30元/天×94天),第二、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以15元/天计算即1380元(92天×15元/天)。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养期18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营养费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920元(10元/天×92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64元(6元/天×94天),第二、三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2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368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5252元[123元/天×(150天-26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故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4868元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5242.83元[44868元/年÷365天×(150天-26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200元/天×210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期24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现原告住院92天,医嘱禁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个月,而原告在建筑工地做事,系重体力劳动,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2天(92天+90天);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6645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3258.6元(46645元/年÷365天×182天)。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第二、三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鉴定报告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600元[(26500元/年×20年×10%)+(26500元/年×20年×20%)],第二、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石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新余水务集团供水分公司营业部用户费用明细清单已经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居住在新余市××北大道××号水澜山现代风情13栋2单元301室,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600元(26500元/年×20年×12%)。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第二、三被告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虽然仅提供了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能够与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因原告所做鉴定本院未全部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部分支持为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969.43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669.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58.6元、护理费15242.83元、交通费36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2300元在第二被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26天护理费可另行向第二、三被告主张理赔,第二被告可在理赔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木仔赔偿金计人民币11666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木仔赔偿金计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木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陈木仔账户(账号:,开户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陈木仔承担551元,该款本院予以免交;被告蒋青承担2679元,被告蒋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