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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培长、王凡与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长,王凡,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027号原告:王培长,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序太,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凡,男,��族,生于1993年12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序太,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彰大道中段368号。负责人:刘多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苏茂林,三合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长、王凡与被告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长、王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序太,被告三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茂林、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长、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江府发〔2010〕39号文件将原、被告签订的《城际铁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中“按人平30m2计算,享受460元/m2单价的优惠新居工程安置房60m2”变更为“按人平35m2计算,享受460元/m2单价的优惠新居工程安置房70m2”;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另补1个人的平价安置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成绵乐城际客运专线项目建设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城际铁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B)》。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时间搬迁完毕。但被告未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府发〔2010〕39号)的规定对二原告进行安置。该办法中明确规定统建房安置一律适用每人35m2的标准,而被告误导原告按人平30m2的标准安置住房是欺诈行为,所以协议第二条应予变更。并且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只安置了王凡1个人,违反合同约定2个人的标准,被告还应该再给原告安置1个人的平价房。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培长的陈述、主张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经本院法律释明并要求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后,二原告向本院明确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三合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王培长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不是三合镇村民,不属于本次拆迁安置的对象;2.原告诉请不实,《城际铁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B)》第二条是约定不明。签订协议时王凡的户口在三合镇,符合安置条件,考虑到王凡未成年,王培长作为其监护人与其共同居住可以按经济适用价予以安置,所以在协议上签的2人。双方在结算购房款时也是按王凡享受平价优惠,王培长享受经济适用价的方式结算的,并且已实际履行;3.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府发〔2010〕39号)尚未出台,原告要求按人平35m2进行统建房安置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江油市政府出台《关于成绵乐和西成城际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意见》明确规定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三合镇政府在推进成绵乐城际铁路专线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与王培长达成《城际铁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B)》(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培长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8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三合镇政府作为责任单位于2010年6月25日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江油市支持城际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处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2日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三合镇蟠龙村6组境内,总面积126.83m2,其中砖混平房79.41m2,砖木结构瓦房17.7m2,偏房29.72m2。第二条房屋拆迁和安置方式一、经核实,乙方应安置住房人口2人,乙方自愿选择新居住房安置方式。按人平30m2计算,享受460元/m2单价的优惠新居工程安置房60m2,超面积在人平5m2以内的按700元/m2的单价计算,可享受10m2,人平超过35m2的面积按市场价计价,乙方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以乙方所选楼层价格调差后计算为准。二、乙方自愿选择安置为1-2楼,户型二室一厅一卫,面积约70m2(面积以房产监理所核定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楼层的最终决定根据乙方的自主选择情况,如无多户竞争,就按乙方的选择进行安置,若有多户竞争,甲方采取抓揪方式决定乙方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和户型。三、乙方选择新居工程安置房方式的,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必须于2010年3月15日前搬走室内的一切物品,将房屋完整移交给甲方,由甲方组织拆除。甲方按乙方主居房拆迁补偿费总额40482元的10%给予乙方奖励,合计应付奖金4048元。逾期未搬迁的不计奖金。四、搬迁协议签订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搬家费600元。甲方按每人100元人民币先期支付6个月过渡费给乙方…第三条乙方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用计算房屋拆迁补偿费40482元,附着物、附着物补偿费5702元,房屋残值费12145元,拆迁奖金4048元,过渡费(按2人计算)1200元,搬家费600元,合计64177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搬迁,并领取了三合镇政府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残值费、奖金、过渡费、搬家费等款项共计64117元。2015年9月,原告王培长以抓阄方式选定安置房一套,面积71.43m2。三合镇政府与王培长结算了购房款,而后向王培长交付了安置房。在结算购房款时,三合镇政府只对王凡1人适用优惠安置政策(30m2按460元/m2计价),对王培长按经济适用价(35m2按1600元/m2计价),超过面积在2人10m2以内按700元/m2计价的标准(即30m2×460元/m2+35m2×1600元/m2+6.43m2×700元/m2=74301元)向王培长收取购房款74301元。另查明,原告王培长与王凡系父子关系。王培长的户籍登记在江油市义新乡马落村五组。王凡的户籍与王培长不在一处,而是以侄子身份登记在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六组62号胥朝林户籍上,该户籍还登记有王显珍(胥朝林的母亲)、邓生琼(胥朝林的妻子、王培长的姐姐)等人。胥朝林、邓生琼在三合镇蟠龙村六组原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蟠龙村六组62号房屋用于王显珍、胥朝林��邓生琼及其子女居住至今,另一套平房于2009年3月卖给原告王培长和王凡,二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正是该套房屋。同时查明,三合镇政府与王培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适用的是2008年5月24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江油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府发〔2008〕13号)。协议签订以后,江油市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府发〔2010〕39号),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上有三方签字或盖章,其中,江油市支持城际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处是江油市政府为推进项目进展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合镇政府是江油市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培长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看,王培长与三合镇政府是合同相对方,且被拆迁房屋是王培长实际出资购买,由王培长、王凡所有并实际居住。王培长、王凡在依约履行搬迁义务、接受安置的过程中与三合镇政府产生的纠纷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王培长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主张变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是��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新的补偿安置办法(江府发〔2010〕39号)尚未出台,三合镇政府按照当时的标准与王培长签订协议,不存在欺骗误导的问题,二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以上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另补1个人平价安置房的主张是否恰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安置人口、安置方式、房屋价款和安置房的楼层、���型、面积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三合镇政府向二原告交付的房屋是通过抓阄方式决定的,面积为71.43m2,符合协议约定。但三合镇政府与王培长结算安置房价款时只认可分房人口为2人,不认可王培长享受460元/m2单价的优惠安置政策,与协议约定不符。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选择诉讼请求和承担诉讼风险等问题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并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退还购房款,坚持要求三合镇政府另补1个人的平价安置房。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长、王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王培长、王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