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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林泽波、荣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林泽波,荣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行网点主任被告:林泽波,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冠县。被告:荣秋玲,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林泽波、荣秋玲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涛、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泽波、荣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348.56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泽波、荣秋玲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以位于水韵名邸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8万元,到期日2041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到期结清。办理贷款后,借款人自2016年10月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泽波、荣秋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抵押证明;3、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林泽波以位于水韵名邸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约定收款账户名为李瑞欣、账号62×××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月20日还款;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零。2016年5月23日林泽波在东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东阿房他证铜城字第16-97**号。2016年7月26日林泽波之妻荣秋玲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贷款汇入约定账户。到还款时间后被告林泽波归还了第一期应付借款,之后的到期应付款没有按时偿还,现仍欠借款本金379348.56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泽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6年7月26日林泽波之妻荣秋玲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林泽波在还了第一期应付款后一直没有再归还到期借款,可认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荣秋玲与林泽波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荣秋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波、荣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79348.56元及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