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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林少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少愚,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警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位于城厢区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1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2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林某吸食冰毒。4、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食毒品工具容留方某1、方某2一起吸食冰毒,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少愚、方某1、方某2、林某四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少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危害社会秩序和公众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少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位于城厢区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1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上述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方某2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上述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林某吸食冰毒。4、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少愚在其上述家中二楼卧室内,提供冰毒和吸食毒品工具容留方某1、方某2一起吸食冰毒,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少愚、方某1、方某2、林某四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6年8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林少愚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收缴物品玻璃器皿1瓶;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对吸毒人员方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对吸毒人员方某2、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林少愚在莆田市城厢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少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1、方某2、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据报案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林少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