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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延、吴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延,吴某,王某,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延,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贵州省。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祁波,男,1992年12月4曰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贵州省。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住贵州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侗族,住贵州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延、祁波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梅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祁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梅延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祁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均服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延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的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延、原审被告人祁波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并且造成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梅延、原审被告人祁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上述二上诉人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延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延撤回上诉。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燕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