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优,李恩飞,何书勤,扶良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优,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书勤,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初中���化,农民,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扶良发,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张三优、李恩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803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张三优、李恩飞因怀疑被害人覃某、韩某1在赌博过程中“出千”导致他们输钱,遂商议一起前往责问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四被告人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雅棋鞋厂员工宿舍A栋106房内,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覃某、韩某1,逼迫被害人覃某承认“出千”并交出人民币2000元后才离开。被害人韩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被害人覃某一同乘坐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达医院后,被害人韩某1因担心被告人前来报复,搭乘出租车将被害人覃某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10日8时53分被害人覃某因“头部外伤伴神志不清5小时”被收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医院诊断其双侧大脑额叶、基底节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下肺肺挫伤。2014年6月2日,被害人覃某出院。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覃某在家中脑出血死亡。经法医学文证审查,被害人覃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害人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张三优、李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清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明细、患者覃某病情简介、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覃某被故意伤害案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尹某、王某、陈某、李某、温某1均、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张三优、李恩飞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扶良发、张三优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以及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书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扶良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张三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上诉人张三优上诉提出:1.受害人提供的受伤证据存疑,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损伤与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2.其没有参与打人,且本案事出有因,受害方过错导致本案发生。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恩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三优、李恩飞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陈某于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覃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雅棋鞋厂员工宿舍A栋106房内被殴打受伤严重,已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对目击案发过程的证人陈某以及在场证人王某进行询问,二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覃某等人被殴打的情况,且证人王某辨认出李某某、扶良发二人参与了殴打。此外,证人韩某1、尹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亦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覃某被殴打,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且证人韩某1辨认出李某某、张某某、扶良发均有参与殴打。本案证人证言与患者覃某病情简介、CT检查报告、病危(病重)通知书、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何某某、扶良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覃某,造成被害人覃某头部受伤的情况;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覃某的损伤符合头部减速运动(如倒地等)形成,覃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害人覃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日就诊的病历资料等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后作出,程序合法,审查意见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何某某、扶良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覃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2.没有证据证实覃某等人在赌博中有“出千”行为,��书勤等人猜测覃某有“出千”即对其实施殴打,不能认定覃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证人陈某、韩某1的证言与何书勤、扶良发、李恩飞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张三优参与实施了殴打覃某,张三优提出其没有殴打覃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已准确认定张三优、李恩飞坦白认罪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张三优、李恩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优、李恩飞、原审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三优、原审被告人扶良发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上诉人张三优、李恩飞、原审被告人何书勤、扶良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三优、李恩飞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巧玲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管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罗振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