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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林超与汤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超,汤四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85号原告李林超,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四中,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李林超诉被告汤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汤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超诉称: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汤四中欠原告李林超货款、运费248,556.85元。此后,被告汤四中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抵付运费46,400.00元,尚欠原告142,156.85元。因被告未偿清上述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运费142,156.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四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表是供货表,供货人和收货人都不是原告,对账表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与运输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账表是月度对账表,且12月份对账表已明确对账表只起月度对账作用,不作欠条使用,年度结算和总结算以欠条为准,原告仅提供三份对账表,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只是代为核对对账表,对账表的收货人不是被告,案外人龙作灯可以证明被告汤四中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林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供货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4815.90吨矿渣微粉,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48,556.85元。被告汤四中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对账表和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对账表。拟证明对账表只是当月对账使用,不作欠条使用,且有备注说年度结算以欠条为准。证据二,案外人龙作灯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本案欠款是案外人龙作灯欠原告的,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案外人龙作灯已向原告付过款。庭审质证时,被告汤四中对原告李林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张表的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且该表是月结算单,只是每月对账,不能当做欠条使用。原告李林超对被告汤四中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账目是结算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账完毕,被告所举的两份对账单,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李林超认为被告汤四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案外人龙作灯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与本案无关;认为收条是属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林超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汤四中提供的证据一,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案外人龙作灯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汤四中在《华重汤至强大出入库明细》上注明“已收9车”,并签字确认运费为16,846.90元。此后,被告汤四中在《2015年7月26日-8月25日华重-强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8月25日应收款为129,873.60元属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汤四中在《2015年8月26日-9月25日华重-强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9月25日应收款为239,660.15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汤四中对《华重-强大10月份明细》和《嘉华-强大10月份明细》对账单右下方空白处注明的“结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月货款部分:941.94吨-我下天杰10车515.4吨=我处实出库426.54×145=61848.3元。本月运费部分:941.94+402.3=1344.24×35=47048.4元。总帐为:上月欠239660.15+本月货款61848.3+本月运费47048.4=348556.85元-27/9付10万=248556.85元”签字确认。原告李林超认为,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汤四中欠原告李林超货款、运费248,556.85元,被告汤四中已付部分款项,余款142,156.8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四中虽在对账表上签字,但该对账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超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原告李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