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艳霞与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霞,孙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35号原告:周艳霞,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孙志刚,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周艳霞与被告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霞、被告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分两次在周艳霞处借款本金145000元。孙志刚出具二枚借据,其中一枚本金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另一枚本金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孙志刚未能还款。现周艳霞要求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孙志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没有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经审理查明:孙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分两次在周艳霞处借款本金145000元。孙志刚出具二枚借据。其中一枚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借款人孙志刚,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7日之前。”另一枚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孙志刚,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借据上有孙志刚的签名。到期后孙志刚未能还款。现周艳霞要求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艳霞、孙志刚当庭陈述、借据二枚。本院认为:孙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分两次在周艳霞处借款本金145000元的事实清楚,孙志刚理应按约定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艳霞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艳霞借款本金145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对本金35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对本金11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00元由孙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子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