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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兴康与李小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康,李小花,陈琦,陈惠康,陈梅芳,陈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551号原告:陈兴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YY。委托诉讼代理人:陈PP。被告:李小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第三人:陈惠康。第三人:陈梅芳。第三人:陈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第三人:陈琦。原告陈兴康与被告李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惠康、陈梅芳、陈贞、陈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惠康、陈梅芳、陈贞、陈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YY、陈PP,第三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惠康、陈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KK与王LL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及增加被告李小花为产权共有人的行为无效;2、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始状态。事���和理由:王LL与陈NN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被告李小花与陈KK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2人即陈贞、陈琦。陈NN于2008年12月24日去世。王LL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陈KK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涉案房屋系王LL等人动迁安置房。2008年5月,涉案房屋登记至王LL名下。201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共有,其中王LL份额占十分之六,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份额各占十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至交易中心变更产权登记。然之后,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陈惠康、陈梅芳同意的情况下,陈KK、李小花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由王LL变更登记为陈KK,又由陈KK变更为陈KK、李小花共有。且陈KK与王LL的买卖合同上,王LL的签字也是他人代签,非王LL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买卖合同系王LL真实意思表示,王LL与陈KK在明知涉案房屋属各方共有之财产,仍然为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李小花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家庭内部口头约定三个儿子各分得一套房屋,其中涉案房屋归陈KK所有。实际各方也是按约定履行,1998年至今,老房子(即瞿溪路的房屋)的使用权一直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虽经法院判决,但是王LL始终认为涉案房屋为其自己所有,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陈KK,但为了避税,故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陈KK,陈KK并未支付对价。对此,各方均是知情的,各方也未发表过反对意见。因此,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是合法的。第三人陈贞、陈琦的陈述意见同被告李小花。第三人陈惠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7年2月22日至本���陈述,由法院依法裁判。其对涉案房屋出售的情况一概不知,直到拿到本案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既然判决书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份额,母亲也去世了,其应享有多少份额、就多少份额。第三人陈梅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7年2月22日至本院陈述,同意原告的意见。从证据材料来看,陈KK与王LL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包括之后增加李小花为共同产权人的行为。其觉得其母亲王LL签署的材料并不是王LL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算是照顾母亲最长的人,其觉得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其母亲签字。在照顾其母亲期间,也没听母亲说过处理涉案房屋的事情。其母亲、陈KK也从未问过其是否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KK,即使买卖合同上是其母亲的签字,其也不认同母亲的出售行为,因为经过判决,涉案房屋其也有相应份额,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LL与陈NN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四人即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李小花与陈KK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两人即陈贞、陈琦。陈NN于2008年12月24日去世。王LL于2015年5月22日报死亡。陈KK于2015年11月4日报死亡。2008年5月,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LL。2010年6月17日,案外人陈莉丽、刘明、陈炳宏以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要求分割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1套之产权,归陈莉丽、刘明、陈炳宏共有;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应协助陈莉丽、刘明、陈炳宏办理产证登记手续;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即涉案房屋)1套(含添附于该房屋的装修内容)之产权,归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共有;其中王LL份额占十分之六,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份额各占十分之一;三、已由王LL领取的动迁补偿余款95,025元,归王LL所有;四、驳回陈莉丽、刘明、陈炳宏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涉案房屋的产权由王LL变更为陈KK。从原告提供的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的卖售人为“王LL”、买受人为“陈KK”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来看,此次产权变更系以买卖的方式进行,双方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44,512元。2015年3月31日,陈KK与李小花共同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为陈KK、李小花共有。2015年4月10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至陈KK与李小花两人名下。以上事实,由原��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该中心信访办工作人员周某陈述,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售方除非有受托人,否则本人必须至该中心现场。受托人需要向该中心提交公证委托书等材料,该中心工作人员按规定会要求受托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署受托人的名字。根据扫描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由王LL变更为陈KK名下的过户过程中,未发现有出售方的委托书。从王LL与陈KK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见,他们未经中介居间买卖,故该买卖合同是在该中心直接打印,但该中心只是提供纸质的买卖合同,并不要求买卖���方必须在工作人员面前签署该买卖合同,故该中心不能确定该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王LL本人所签。但是按规定,出售方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本人必须在该中心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收件人员对于不会签字或签得不大好的老年人会要求其本人捺印。从档案资料显示,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甚至身份证复印件上均由王LL的签字及捺印。至于王LL办理过户时的录像,因该过户发生于2014年,距今已多年,故无保存。同时周某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王LL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三份材料上均有署名为“王LL”的签字字样及捺印。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原先登记于王LL一人名下,但之后即2010年11月1日经本院判决涉案房屋由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共有,王LL享有60%��份额,其他四人各享有10%的份额。故涉案房屋虽登记于王LL一人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王LL、陈惠康、陈KK、陈兴康、陈梅芳按份共有。对涉案房屋权利的归属及份额的确认,各方均知晓。现暂且不论王LL与陈KK之间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KK名下的手续过程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甚至是《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是否为王LL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些材料均是王LL本人所签署,该转让行为系王LL本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王LL与陈KK在明知涉案房屋并非王LL一人所有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陈KK一人名下,显然存有恶意串通、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之故意,故王LL与陈KK于2014年8月19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同理,陈KK与李小花明知涉案房���的实际产权,仍行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之事,将李小花增加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行为当属无效。至于李小花、陈琦、陈贞辩称的,涉案房屋归属陈KK系家庭内部达成的一致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处理,一方面,鉴于王LL已去世,涉案房屋的产权无法恢复登记至原始登记状态,另一方面,王LL、陈KK去世后,他们对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需由相关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具体权利人及权利人之间的份额,需由原权利人及相关继承人共同确认或通过诉讼确认,故对于本案的合同无效之后果,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陈惠康、陈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LL与陈KK于2014年8月19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二、陈KK与被告李小花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的将李小花增加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人的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陈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均由被告李小花负担(该款由被告李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陈兴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根元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石 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