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达某、大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达某,大某,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04号原告朱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达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大某,男,蒙古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塔某,男,蒙古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达某、大某、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某、大某、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达某、大某、塔某分三次从原告朱某处共计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达某、大某、塔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三枚,证明被告达某、大某、塔某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达某、大某、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达某、大某、塔某分三次从原告朱某处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分别约定为借款5000元的期限为4个月,借款4000元的期限为6个月,借款5000元的期限为3个月)上述三笔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达某、大某、塔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达某、大某、塔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达某、大某、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某、大某、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达某、大某、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