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巧娥与杜宏强、高宁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娥,杜宏强,高宁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645号原告:王巧娥,女,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袁利峰、罗梦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宏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肇事车辆豫C×××××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高宁波,男,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法定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巧娥诉被告杜宏强、高宁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宁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梦磊、被告杜宏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10时0分,在龙门大道与大杨树路口处,王巧娥骑电动车沿龙门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杜宏强驾驶豫C×××××号小轿车相撞,致使王巧娥车右前侧与杜宏强车左前接触,造成王巧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6.02元、护理费11131.07元、伤残赔偿金49019.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831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宏强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出示全部凭据、票据;2、我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救护,并向原告支付3550元用于救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0时0分,原告王巧娥骑电动二轮车沿龙门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时,遇被告杜宏强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聂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大道与大杨树路口时相撞,致使王巧娥车右前侧与杜宏强车左前接触,造成王巧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次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一人,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7947.13元。2017年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74-9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本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巧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宏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3946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4、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5+94)天];5、伤残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巧娥、被告杜宏强负事故主次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酌定被告杜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47.13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26天×10元/天=260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评估意见书的意见,酌定护理天数为11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10天=9186.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18年×0.1=460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6天×20元/天=520元;8、鉴定费1000元,凭发票认定;以上合计101250.29元。以上第1至3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杜宏强承担30%,并应扣减杜宏强先期垫付的3000元,经计算为(37947.13+1300+260-10000)元×30%-3000元=5852.14元;第4至7项合计60743.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8项由被告杜宏强承担30%,即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娥各项损失共计70743.16元;被告杜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娥6552.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杜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秋贞审 判 员 李金双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