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安某4在内黄县宋村乡安梧桐村西十字路口,酒后因故引起打架,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石某某跑回家中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再次回到打架现场,被告人石某某站到被害人安某4背后,将被害人安某4面部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安某4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害人安某4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安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4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当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4陈述,证人安某1、安某2、安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同步录像光盘一张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投案证明,宋村乡人民政府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