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郭金玉、邵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郭金玉,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705号原告徐国强,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鹤,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金玉,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邵明华,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复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63267242。法定代表人邵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国强诉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后依法变更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鹤,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11年11月9日,因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变更,原告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郭金玉代持,变更后公司股东为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其后,因公司经营原因,经原告与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协商,郭金玉、邵明华同意将原告股权折抵人民币2000000元,但郭金玉、邵明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6月3日,郭金玉、邵明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原告以股权折抵的2000000元作为原告债权,由被告邵明华承担。同日,邵明华代表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以房抵债,同时约定如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但该协议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2、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持有的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于邵明华和公司,该债务应由邵明华和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邵明华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相符,但是原告对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1200000元,未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虽经邵明华签字盖章,但由于对郭金玉经营时状况的不了解,明显和原告所说的投资数额不符。即便是原告对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1200000元成立,对原告股权的价值,也无正规部门进行认定,原告股权也不能折抵人民币2000000元,因此该协议建立在虚假数字的基础之上,不排除原告和郭金玉非善意串通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郭金玉、徐国强原系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出资1200000元,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11年11月9日,因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变更,原告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郭金玉代持,变更后公司股东为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其后,因公司经营原因,经原告与被告郭金玉、邵明华协商,郭金玉、邵明华同意将原告股权折抵人民币2000000元,但郭金玉、邵明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6月3日,郭金玉、邵明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原告以股权折抵的2000000元作为原告债权,由被告邵明华承担。同日,邵明华代表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就原股东郭金玉欠原告款一事,以房抵债,该借款用于购买该公司的商业用房,6个月内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同时约定如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该协议也未履行。本院认为:郭金玉、徐国强原均系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徐国强让郭金玉代持其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郭金玉、邵明华同意将原告股权折抵人民币2000000元,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此,原告徐国强的原股权转化为对郭金玉的债权。之后,郭金玉、邵明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原告以股权折抵的2000000元作为原告债权,由被告邵明华承担。邵明华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郭金玉的相关债务,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一种表现方式。从之后原告徐国强与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来看,徐国强对郭金玉、邵明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再之后,原告徐国强与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债务转移合同。该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债务人。被告郭金玉依法不再对徐国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明华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出资即使为1200000元成立,对原告股权的价值,也无正规部门进行认定,原告股权也不能折抵人民币2000000元。但已实际控制股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切实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按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总价款20%),按2000000元的20%计算,应为400000元,未超出债务转移合同中自逾期日的2015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利息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于本院认定之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强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强对被告郭金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邵明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