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周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2民初1488号 原告辛某甲,男。 被告周甲,女。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周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元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我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长子辛某乙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的自然身份信息。 被告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辛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非婚生孩子辛某甲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周甲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元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周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辛某丙。1999年2月21日,生育次女辛某丁。2001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辛某乙。 另查明,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周甲生育的长子辛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法庭征求意见时,辛某乙表示愿与父亲辛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辛某乙,不要求被告周甲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经征求已年满10周岁的辛某乙,其表示愿意与原告辛某甲一起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本院对原告辛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周甲生育的孩子辛某乙由原告辛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