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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327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许某1,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月17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人民币32000元。”约定男方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但双方离婚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许某1辩称,我已经把钱给原告了,是用离婚时存折里的钱给的。我们离婚已经4年了,她现在还向我要钱没有道理。在离婚前四五天,原告回娘家,把家里的存折都带走了,我让原告拿回来,原告不拿,当时存折里有四五万元。离婚那天,我说家里还有四五万的存折呢,原告说存折还有三万多元,我说三万多就三万多。原告说以后这三万多元给孩子花,我就同意把存折里的钱都给原告了,当时协议书上写的是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作如下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一女,许某2,2002年4月24日出生,归男方抚养监护,女方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无。3.房产处理:位于十间房乡四台子村(法十四台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0**号),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住宅用途,原房屋所有权人许某1,离婚后归男方。4.债务处理:无。5.其他:男方给女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另查明,原告承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有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当时存款为四五万元。原告主张存款为两万元,以原告名义存在邮政储蓄银行,但经本院查询,未在该银行查询到原告所说的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方给女方人民币32000元,未表明是否给付,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此32000元约定被告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陈述的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万元不属实。结合原被告离婚时的情形,原被告均承认有存款,只是数额不一致,被告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主张的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给付此32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许某1给付3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