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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成阳梓与朱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阳梓,朱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780号原告:高成阳梓,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朱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高成阳梓诉被告朱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成阳梓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阳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阳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李若冰的借款20万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偿还至还款完结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做出(2016)豫10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涛在限时日期内偿还债务,原告高成阳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被告朱涛未在判决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原告高成阳梓履行了连带担保义务,替被告朱涛还清李若冰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整(包含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朱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0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涛返还李若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高成阳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朱涛、高成阳梓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涛未向李若冰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2日,原告高成阳梓代被告朱涛向李若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由李若冰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高成阳梓代朱涛偿还李若冰借款20万元整,及诉讼费4200元,特立此据证明。关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经原告高成阳梓多次向被告朱涛追偿,被告朱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高成阳梓作为被告朱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借款人李若冰出具收到条,可证明原告高成阳梓为被告朱涛代偿借款本息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高成阳梓依法取得向被告朱涛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高成阳梓请求被告朱涛给付代偿借款本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成阳梓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涛偿还原告高成阳梓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