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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忽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异9号异议人: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福,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忽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被执行人:陈某,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忽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本院(2016)皖1125执恢2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福、崔红潮,申请执行人忽某、被执行人陈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爱迪公司称:定远县人民法院在忽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异议人下达了(2016)皖1125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征收补偿款1497200元。虽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该项目已结算完毕,且已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定远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期),代为异议人结算支付完毕该项目工程款,爱迪公司没有获得、收到被执行人陈某(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执恢29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申请执行人忽某称:刘军、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就要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于2007年11月29日与爱迪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2月2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承包方陈某承包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关于与陈某(定远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三次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承包方陈某(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支付。该综合楼今后在工厂拆迁时,其拆迁补偿,由承包方陈某(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享有。现该综合楼已被定远县人民政府征收。另查明,承包方陈某承建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向挂靠人陈某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定执字第00665-4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某(定远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外的政府收购的综合楼征收补偿款830万元整。2016年2月1日,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赵长涛达成协议,由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发放县政府对爱迪节能公司部分资产收购款的发放,向张作广等人支付工人工资2202000元,支付陈某材料款3141885元,支付赵长涛材料款1800000元,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军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认可。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1125执恢29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补偿款14972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负有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送达给协助单位,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爱迪公司应当协助本院将综合楼补偿款移交法院处理。经审查,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赵长涛达成的协议中除支付张作广等人工人工资2202000元外,余款支付给陈某、赵长涛二人无法律依据,故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将4941885元移交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汇泉审判员  许 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