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7日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内北侧五楼扶梯口处,从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将其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7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伟与蔡某某(别名李某,在逃)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内北侧五楼扶梯口处,从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将其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伟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违法所得787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