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元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元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218号罪犯邓元生,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元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4年4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邓元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元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邓元生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元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66.5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另查明,该犯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元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元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