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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赟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赟,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溧水区。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117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被告人赵赟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南京市溧水区云飞汽车租赁服务部。2014年9月至12月其经营该服务部期间,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欺骗被害人朱某1刚等人交给其租赁的车辆在正常运营状态,但被告人却将被害人朱某1刚等人的车辆质押给他人用于借款以偿还债务。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1刚等人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64000元。另外,被告人还虚构自己是租赁车辆的车主等事实,用私下打印的房产证、行驶证等欺骗被害人朱某2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朱某2共计人民币60000元。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朱某1刚出租的苏A×××××别某GL8轿车质押给徐小牛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00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季某出租的苏A×××××别某林荫大道轿车质押给华某,用于偿还欠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季某找回。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朱某2出租的苏A×××××奔驰A160轿车质押给徐小牛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朱某2找回。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王某1出租的苏AP977**名爵轿车质押给刘某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陈某出租的苏A×××××的奥迪A4轿车质押给徐小牛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找回。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邰某出租的苏A×××××奥迪A4L轿车质押给徐小牛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赟将被害人杨某亮出租的苏A×××××荣威550轿车质押给徐小牛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8.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赟虚构其作为苏A×××××马自达六轿车车主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得人民币50000元。9.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赟虚构其作为苏A×××××长安悦翔轿车车主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得人民币10000元。二、信用卡诈骗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赟多次冒用端木序芳的卡号为62×××6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骗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45864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赵赟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赵赟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催收记录、证人赵某、华某、王某2、端木芳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某、邰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赟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赵赟返还被害人车辆款以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97000元,返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45864元。上诉人赵赟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故意,是为了资金周转才质押车辆,质押所得款项其并未消费挥霍,而是用来还高利贷;2.其客观上有还款能力;3.其与车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其有权使用车辆;4.原审判决不应以车辆评估价值认定其诈骗数额,且车辆评估价值过高,应以其质押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前赵赟已配合季某、朱某2、王某1、陈某追回4辆车,上述4辆车的价值32.7万元不应计入赵赟诈骗数额;2.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赵赟具有初犯、坦白、主动认罪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具有还款能力,在合同到期前有权使用租赁车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欠下巨额债务需要资金周转,故而将被害人交付其用于出租的车辆向他人质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故赵赟在其无资金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隐瞒未将车辆用于出租的真相,将被害人车辆擅自进行处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错误,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应扣除追回车辆价值,以赵赟质押借款金额认定诈骗数额”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赟诈骗的对象为被害人所有的车辆,应以车辆鉴定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且相关车辆鉴定价值均系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原审判决认定赵赟诈骗数额并无不当。被害人于案发后自行追回被骗车辆是赵赟犯罪既遂后被害人的追赃行为,不应从赵赟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赟多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已属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赵赟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