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第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第8687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50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佘仕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把骨餐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被告一把骨餐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6047.46元(医疗费519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39307.5元、误工费260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7日晚,原告在“一把骨”西安北路店就餐时,由于该店卫生间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伤,后该店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八一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转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原告便一直在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顾客,也不是与其他人一同就餐的人员,原告是路过被告处借用厕所,不是诉状中陈述的在就餐中上厕所;原告在上厕所时由于自身的身体素质原因,有严重的高血压导致上厕所晕倒摔伤,并不是被告厕所积水所致;被告在西安北路经营了数十年,安全警示、保障措施完善,从装修至今一直有警示标志提示等,厕所、入厕前面和里面均有防滑条,被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入厕当天,穿有极高的高跟鞋,不便于走路,也是原告摔伤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潘某在“一把骨餐厅”西安北路店上厕所时不慎摔倒。2015年12月8日,潘某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危象、左侧髌骨骨折,2015年12月14日出院。潘某支出住院费用5166.28元、门诊费用1092.13元,合计6258.41元。同日,潘某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高血压病(3组、极高危组)、左膝创伤性关节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月,继续门诊治疗3月,专人护理,治疗费用约1万元,等等。2016年6月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证明:潘某因伤病在我院住院治疗,目前住院花费共计36921.55元,迄今共缴费5000元,尚欠款31921.55元。2016年6月2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证明:潘某出院后又于2016年3月18日在我院门诊继续治疗,费用每天145.5元,到2016年6月17日共计3个月,费用合计8730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共欠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87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909.96元。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还收取潘某住院期间餐费3800元。潘某认可被告员工2015年12月8日到医院护理自己2天,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又到医院进行了护理,共计53天。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潘某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2月15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7日,潘某因摔倒致左髌骨骨折,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高血压病与其左髌骨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送检诊疗费中与摔伤左髌骨骨折没有关联性用药及医药费为7777.88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至3000元。又查明,潘某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东路50号*栋*单元*楼*号,系居民家庭户口。潘某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了由成都宝恩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母婴护理的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潘某与贺蓉签订协议(无落款日期),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2个月,潘某为贺蓉提供家政服务,工资约定为每月3500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潘某、贺蓉、宝婴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需签署即经细阅及明白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潘某与兰倩签订协议(无落款日期),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12个月,潘某为兰倩提供家政服务,工资约定为每月4800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潘某、兰倩、宝婴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需签署即经细阅及明白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兰倩出具证明(无落款日期),证明潘某在自己家中做保姆每月工资为4800元,一共2个月7天,共付工资10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学英、邱明、穆克出庭作证。杨学英与潘某是姻亲关系,陈述潘某在被告餐厅厕所摔倒,厕所地面非常湿滑,没有防滑条、网垫等。邱明与潘某是朋友关系,陈述被告餐厅厕所没有防滑措施,看到潘某从厕所出来的时候已经受伤。穆克与潘某是朋友关系,陈述自己看到潘某从被告餐厅厕所受伤走出来,店员帮潘某冰敷没有效果,后被告老板将潘某送去医院。一把骨餐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姜昆、黄小群、叶锡兰、杜光莲、曾秀龙出庭作证,陈述潘某并非是到餐厅吃饭的顾客,其上厕所时穿高跟鞋摔倒,被告员工对潘某进行了护理,还支付住院餐费和1.4万元医药费。潘某认可对自己进行了护理,其他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协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户口簿、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餐厅厕所摔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不以双方是否建立消费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抗辩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自身高血压以及高跟鞋所致,但鉴定意见认为高血压病与其左髌骨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依法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潘某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某共支出医疗费51909.96元,扣除与摔伤骨折无关的7777.88元,余44132.08元(51909.96-7777.88元=44132.08元)。后续医疗费酌定为2500元。二项合计:46632.08元。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潘某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潘某住院10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20元,计2000元。根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每天20元,计2000元。3、护理费。住院100天,医嘱继续门诊治疗3月,专人护理,共计190天,扣除被告员工护理53天后,余137天,按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应为10960元(80元×137天=1096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其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39307.5元(26205元×15年×10%=39307.5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首先,事发时,潘某年满65岁,已到退休年龄;其次,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均诊断潘某患“高血压病(3组、极高危组)”、“高血压危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潘某的健康状况已不适宜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母婴护理的工作;第三,潘某与贺蓉、兰倩签订的协议第九条均约定:“三方需签署”、“签字盖章生效”,但宝婴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因此,对潘某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潘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前后两次鉴定均为10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潘某各项损失合计:104199.58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一把骨餐饮承担50%,即应赔偿5209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52099.79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565元,由潘某负担365元,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由潘某先行支付,成都佘氏一把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的时候一并支付给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兴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