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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武端申请崔书萍等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书萍,孙建明,孙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15号案外人:武端,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住许昌市艾庄。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书萍,女,汉族,1945年1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申请执行人:孙建明,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孙菁,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崔书萍、孙建明的女儿,申请执行人孙菁之姐。本院在执行崔书萍、孙建明、孙菁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端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审查终结。案外人武端称,自2014年2月24人日,案外人与韩某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韩某某转账16万元,后韩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抵押合同、完税证明及钥匙交付案外人,案外人武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12月12日物业处开具证明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韩某某。且该房屋2015年许昌县法院有查封公告,后来魏都区法院续封该房屋。案外人与韩某某在买房很久一直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将本案中涉案房屋提交拍卖后案外人才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韩某某名字并无武端的信息。且双方买卖也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本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武端与被执行人韩某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许昌市向阳路龙湖西苑的房产以17万元卖给案外人武端,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6万元,剩余1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案外人武端依合同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万元购房款转至被执行人韩某某账户中,韩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后因无法联系到韩某某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但对房产已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武端购买被执行人韩某某所有位于许昌市向阳路龙湖西苑的房产,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时间均在查封之前,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案外人武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武端所提异议成立,解除对位于许昌市向阳路龙湖西苑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