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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秋生与熊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生,熊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47号原告:彭秋生,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芙蓉,女,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彭秋生与被告熊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生、被告熊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绝还款。被告熊芙蓉辩称,借款是实,但在借款当年下半年就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此欠款还清;因原告说借条不见了,后来也一直未将借条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可认定,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立下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彭秋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在起诉前一个月,再次到被告家催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合法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将此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清,但并未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或证人证言等可证实自己已偿还欠款的证据,故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芙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彭秋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50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