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宗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志,樊宗志拒绝委托指定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宗志,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樊宗志拒绝委托指定辩护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宗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宗志伙同史德增、巩长青(均另案处理),共同于2016年9月9日12时40分许,来到本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居民小区内,由史德增在外望风,樊宗志、巩长青进入该小区8号楼内,撬锁进入802室被害人满某的家中,窃得灰色小型密码箱一只及玉石、翡翠等物品30余件。得手后,樊宗志、巩长青携带赃物乘坐由史德增扬招的出租车共同逃离现场。后樊宗志、史德增共同至昆山准备销赃,但因价格未谈拢而未果。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赵环路附近大陆家宅XXX-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樊宗志。樊宗志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提供的失窃物品清单及部分被窃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发小区及周边道路监控录像,同案犯罪嫌疑人史德增、巩长青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宗志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宗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宗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樊宗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宗志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持异议,辩称虽然进入该小区,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樊宗志伙同史德增、巩长青来到本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居民小区内,由史德增在外望风,樊宗志、巩长青进入该小区8号楼内,技术开锁进入802室满某家中,窃得小型密码箱一只及玉石、翡翠等物品若干件。后樊宗志、巩长青、史德增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当晚,樊宗志、史德增共同至昆山准备销赃未果。同年10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赵环路附近大陆家宅XXX-XXX号XXX室内抓获樊宗志。到案后,被告人樊宗志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樊宗志与史德增一起来到陈某1、陈某2开设的寄卖行内试图出售赃物的事实。2、证人陈某1、陈某2辨认的部分被窃物品照片、被害人满某提供的失窃物品清单及部分被窃物品照片,证实陈某1、陈某2确认被告人樊宗志带来询价的部分玉器与被害人失窃物品一致的事实。3、同案犯罪嫌疑人巩长青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樊宗志及史德增一起至案发小区实施盗窃的事实。4、同案犯罪嫌疑人史德增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樊宗志和巩长青一同进入案发小区,看到巩长青从案发楼内搬出一个用黑色衣服包裹的箱子放入史德增扬招的出租车上,后三人离开案发小区,当晚史德增和樊宗志乘车到达昆山一店铺的事实。5、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小区及周边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樊宗志等人出入案发小区及进出案发大楼的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樊宗志到案过程。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樊宗志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的出租车曾在案发小区搭载被告人樊宗志及史德增、巩长青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樊宗志的前科情况及在本案中构成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宗志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樊宗志实施犯罪的行为有被害人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同案犯史德增、巩长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宗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宗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宗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国强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