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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有与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53号(2016)内0105民初9329号原告(被告):郭有,住新城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川(原告之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有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下以郭有为原告,以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郭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川、刘永光、被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给原告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年);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付87567元,另付87567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3447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而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一直未予订立。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应享有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参保、缴纳社保费用,违反了此强制性规定。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任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夜勤工作,日常、周六日、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未依法给足加班费。2016年5月份,被告愈加加大了原告的工作量,再次超长延长工作时间,单方终止了原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工资。以上均是事实,为此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未全部查明本案事实,裁决错误,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50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海丰公司是2012年6月份成立,无法为其补签之前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了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原告在家乐福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过错在原告。原告离职是自己擅自离职,不存在我单位违法用工的情形,不应支付补偿金。不存在支付加班费得情况,我单位对于加班的已经支付加班费,应予补休的也已经调整补休,所以不应支付加班费。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151.72元;2.依法判令由郭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离职结束劳动关系,导致被告重新安排人事岗位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在此后获知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相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被告并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每年的必须补休的法定节假日,如果遇有加班的,被告都如期发放了节假日补休的三倍工资,且通过每月公休以及每年年休的形式作为法定节假日的补休形式。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任何事实依据。但原告于2016年6月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50个法定节假日300%合计18151.72元的加班费,显然没有依据。即使不考虑被告用人过程中有无过错,仅从裁决内容考察,对于如下几个问题,该仲裁裁决也颇为滑稽:1.2015年6月离职之前的法定节假日相关的权益,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理应不予支持,何来50个节假日。2.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何来支付2011年12月8日始的加班工资的情形?3.被告的月工资计算依据不知从何处而来,没有事实依据。4.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的工资,即使补发,也应当是补发剩余未发的200%的工资,怎能另行支付300%?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实体权利义务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郭有辩称,加班费已经经仲裁委认定是正确的,只是加班费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给足,仲裁委的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正确的,但是对周六日、其他日期加班认定不符合标准,加班费不受时效限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夜勤保安人员,工作地点在海丰大厦,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式成立前已经在该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后两次将该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加班费等项目。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0月又应聘至呼和浩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工作,该公司从2014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74.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3.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15000元(3000元*5年);4.被告与原告订立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5.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付87567元,另付87567元;6.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34474元(延长工作时间3228小时共计73235.25元,周六日加班446天共计215864元,法定节假日125天共计45375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151.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曾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原告回原岗位上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对此原告称自2011年12月8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什么时候入职不清楚。2、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对此原告称其每晚22点工作至次日早上8点,期间不能休息。被告称原告应当每晚20点工作至凌晨2点,但被告一直22点才来上班,凌晨2点后可以休息。3、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用。对此原告称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仅按照加一次班61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被告称原告每月公休4天,加班的费用均已每月在其工资中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也支付了相应费用或安排了调休,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形。4、原告是否有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中多次有违反制度的行为,包括擅自脱岗、在工作时间睡觉等情形。原告称其并未脱岗睡觉,只是有人查岗时站起来得慢了些。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2016年5月30日,但双方只订立2015年1月1日-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7567元;2、请假条、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条,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郭有15000元经济补偿金,加班费334474元;3.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病,被告反而加重劳动负担,存在过错;4.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委裁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5.证人证言(证人田占利、李茹、高文慧出庭作证)、公司员工联名作证书,证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延长2小时,周六日、节假日无休息,中午加班。6.工牌、服装照片、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关于客房部门岗位上班时间与公休调整通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证明被告用工违法,证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延长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也证明不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追溯到以前;对证据2中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的总金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补贴等,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8日开始就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是2012年6月成立的;对证据3不认可,不属于被告违法用工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加重原告的劳动负担;证据4不是一组有效证据,因为该份裁决没有生效;对证据5证人证言、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联名作证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工牌、服装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对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关于客房部门岗位上班时间与公休调整通知》没有实施。被告提交证据:1、个人参保信息,证明原告与家乐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双重劳动关系,现在原告的社保还在家乐福公司,原告上班期间睡觉,给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2、请假条、考勤表,证明原告一年的休息天数,对于必须补休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已经完成安排补休的法定义务;3、2015年1月-2016年5月工资表、关于郭有加班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加班费均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4、限期整改通知、2015年8月1日的通知、通告、员工奖罚单、2016年3月24日通知,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夜间20点-凌晨2点,日上班6个小时,原告在家乐福上班,导致其22点前脱岗,并在其凌晨2点前常常脱岗睡觉,被相关部门和主管单位检查时发现;5、关于废止”客房部各岗位上班时间与公休调整通知”、证明,证明该通知已经废止了,其即使不废止也不损害劳动者权益,双方已经事先约定,法定节假日需要休息的在全年度进行补休,被告已经完成补休的法定义务,已经对加班的加班费全额发放;6、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返岗通知及微信截图,证明因为原告的岗位特殊,不能休息的工资包括在其他项目中,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明知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脱岗等的具体规定及要求而擅自离岗不来上班,原告自己存在过错;7、田占利的员工奖惩单和离职表、李茹的请假条和离职表、高文慧的请假条和离职表,证明原告的证人无证明力。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家乐福公司为原告缴费的期限是2014年11月开始,并不能免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8日-2014年10月底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自己填写,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用工单位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提供全面完整的考勤表;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这样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表是一张小条,这个工资表公司可以自己制作,应当提供全面完整的工资表;对证据4处罚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处罚内容与原告无关,2015年8月1日的通知真实性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见过,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通告真实性认可,但并没有指名是原告晚上有脱岗、睡觉的情况,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员工奖罚单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处罚权;对2016年3月24日通知真实性认可,该通知是被告内部管理文件,文件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客房整改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违法用工现象,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延长2小时以上;对证据6中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真实性认可,返岗通知及微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人证明原告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海丰酒店内工作,其在被告正式注册成立前即已入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因原告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对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双方又于2015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后离职,此后未回去上班,被告亦给原告发放工资至5月30日,此后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故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且2014年11月起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由另一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能归结于被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处亦有调休的制度,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天数及调休情况,且原告每月工资中均已包含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334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另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利用白天时间在该处上班,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述其在家乐福公司上班时间为下午14点到晚21点,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夜勤保安,需要夜间值班,原告在连续工作7小时后回到被告处值夜班,必然影响到完成被告处的工作任务,原告曾于2016年3月22日晚22时左右在工作时间睡觉而受到处罚,原告本人在写有事实经过的《员工奖罚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5月30日自动离职,被告处《关于客房部各岗位上班时间与公休调整通知》发布于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并无原告所述的增加工作内容、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停发工资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有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海丰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原告郭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151.72元;三、驳回原告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郭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