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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素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3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远大理想城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李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康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左素菊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郑州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素菊,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素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左素菊损失共计187864.8元。事实与理由:国网电力公司存在不当断电、供电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国网电力公司向左素菊中断供电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国网电力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对左素菊的供电,此行为明显不当。即使左素菊存在欠缴电费的行为,国网电力公司也应当提前三日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且该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国网电力公司应对是否依法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左素菊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国网电力公司对具体何时断电、断电前是否通知用户表示不清楚。国网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左素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国网电力公司应向左素菊承担赔偿责任。2、国网电力公司未按基本操作规程的送电顺序恢复供电,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左素菊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国网电力公司室外总控空气开关没有跳闸,未起到断电保护作用,这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4、一审法院按公用低压线路产权归属标准确定左素菊与国网电力公司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左素菊与国网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国网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但国网电力公司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断电,不仅违约,而且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左素菊家中,按产权归属标准确定国网电力公司免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按相关规定产权归属确定的仅仅是供电企业与用户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机械的按产权归属确定双方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火灾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室内电气线路产权属于左素菊,应由左素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火灾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因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左素菊家中的电气线路属于左素菊所有,与供电合同无关。二、国网电力公司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停电与送电,该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由于左素菊不及时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供电公司在多次张贴催缴电费通知书无果的情况下,按照停电操作规范,对左素菊家中进行停电。这些操作程序工作人可以证明。在用户已交足电费的情况下,按规范及时对用户送电,不需要另行通知。停电与送电是国网电力公司每天都会进行的普遍操作。一审法院认为起火部位位于左素菊家中,左素菊对自己的电气线路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引起火灾,国网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三、国网电力公司室外总控空气开关是否跳闸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左素菊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火灾与国网电力公司产权的设施无关。火灾完全是因左素菊家中原因所导致。左素菊的上诉理由不合逻辑,本案案件事实是左素菊家中起火在前,后因火灾造成线路相间短路,引起表箱内总开关跳闸并损坏,因而第二天报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左素菊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电力公司赔偿左素菊火灾损失3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物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25分许,左素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永恒尚东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发生火灾。2015年9月17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永恒尚东小区一号楼二单元西2户餐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左素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及清理费用)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67,860.00),鉴定结论不包括左素菊申报的火灾已烧毁无法鉴定的17项资产价值,申报金额为66,00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左素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且与国网电力公司、物业公司具有因果联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左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左素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为左素菊家中餐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左素菊对其室内的电气线路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并且左素菊未按约及时交付电费引起断电、送电,国网电力公司、物业公司并无过错,故左素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左素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左素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