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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向琴与陈涛、尹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向琴,陈涛,尹华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74号原告:杜向琴,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庆,男,1968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修文县珍珠河社区景阳居民委员会推荐作为杜向琴代理人)。被告:陈涛,男,198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尹华标,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十字太平洋大厦26楼。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向琴与被告陈涛、尹华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庆、被告尹华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涛、尹华标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00元、误工费6,120.00元、护理费3,4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22,530.0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8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湘A×××××号大货车在修××××林场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自行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自行车车损及原告的医疗费等由被告陈涛承担。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如前诉请。被告陈涛未作答辩。被告尹华标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属实,双方也进行过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我方的湘A×××××号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由法院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可修文县民生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000.00元计算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湘A×××××号大货车在修××××林场路段与原告杜向琴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涛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车车损及原告的医疗费等由被告陈涛承担。同日,原告被送往修文民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头颅五官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3.0mm,光敏调节反射及对光反射正常。同年09月15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休养,原告住院天数1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116.5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CT检查报告单及DR检查报告单中均提及“建议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同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双眼视盘周围神经纤维层厚度扫描:双眼视盘周围神经纤维层厚度基本正常,呈现双峰,双眼曲线吻合欠佳。原告支付医疗费960.75元。原告医疗费共计4,077.26元。另查明,原告杜向琴系贵州省修文县珍珠河社区景阳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尹华标系湘A×××××号车车主,被告陈涛系被告尹华标雇佣的驾驶员。湘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杜向琴提供的修文民生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虽已出院,但进行复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治疗及复查的情况。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涛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077.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90.00元,但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077.26元。2.误工费1,936.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贵州省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136.0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其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住宿与餐饮业平均工资37,208.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208.00元/年÷365天×19天=1,936.85元。3.护理费1,849.40元。原告主张按180.00元/天,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19天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19天计算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19天×1人=1,849.40元。4.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复查等事宜客观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6.财产损失(自行车损毁)80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损自行车的具体价值,但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及自行车的使用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11,063.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心痛苦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杜向琴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向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1,063.51元;二、驳回原告杜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00元,原告杜向琴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