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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潘丽玲与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玲,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332号原告:潘丽玲,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云。原告潘丽玲与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8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12月9日注销,其投资人为原告。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与被告曾有酒水业务往来,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86元未付。原告潘丽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销售出库单1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证据三、致各供应商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章其富签字是有效的事实。证据四、(2016)浙108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致各供应商函的真实性及章其富签字的有效性的事实。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与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系原告潘丽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注销后,原告潘丽玲对温岭市天源酒业商行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丽玲货款25086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