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定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定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584号申请执行人郑定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9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69764。法定代表人陈樱。本院在执行郑定益与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2017)浙0726执584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浙0726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书的已于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定益于2017年0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29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存放在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工资并对被执行人租赁厂房内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将提取的被执行人的劳动工资和处置被执行人财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637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5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助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