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鲁光英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英,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58号原告:鲁光英,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光英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光英、百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光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成实业公司支付鲁光英菜款21706元;2、由百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成实业公司辩称:鲁光英诉称属实,对于欠款债务21706元没有异议,但百成实业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对于鲁光英债务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起,鲁光英按百成实业要求向其供应肉食蔬菜调味副食品等食材及佐料,由百成实业公司收货后经出纳陈莉签字确认出具收货明细,百成实业公司再向鲁光英支付相应货款。后鲁光英多次按百成实业公司要求向其运送食材,截止于2015年6月,百成实业公司共欠鲁光英货款31731元(其中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20日,百成实业公司向鲁光英出具欠条二份,并由该公司股东龙春桂签字确认,注明欠鲁光英送货菜款21274元,另由百成实业公司出纳陈莉签字确认的收货明细48张,共计10457元)。后百成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鲁光英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有货款21731元未向鲁光英支付。以上事实有鲁光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百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二张、送货明细原件48张、鲁光英陈述、百成实业公司辩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光英按百成实业公司要求为其公司提供肉食蔬菜调味等食材及佐料,百成实业公司也已收货确认并出具了相应收货明细,故鲁光英与百成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百成实业公司在收取鲁光英运送其食堂的食材后,尚有21731元货款未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提供货物的同时即可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现鲁光英只主张21706元货款,应视为其对多余金额的自动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百成实业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光英尚欠的货款2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